政策法规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律咨询

企业经营管理涉及的刑事犯罪

作者:杨永春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19/10/14 13:56:48  

  本文从民营控股、国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特殊性质出发,对企业经营管理中涉及的刑事犯罪做以简要分析,涵盖了一般企业、民营企业、国有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中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
一、国有出资企业界定
根据《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二、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意见》第六条规定:
(1)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2)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上述第一款中经国有方代表“直接委派”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但第二款中“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的“间接委派”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存在巨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也应认定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因此此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任命的人员也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整个公司的决策和执行机构,不仅代表了国有资产的利益,同时也代表了非国有资产的利益,其职责是促进所有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并不是单纯的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如将其批准或决定的人员均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宽泛化。当然,经公司党委和股东会或董事会联合下文批准或决定的人员,因其接受了党委的批准或任命,具备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职责,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反之,仅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批准或决定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李培光贪污、挪用公款案”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基本与上述第二种观点吻合。李培光系中铁股份(国有控股)下属全资子公司中铁三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财务部主任,因虚开发票套取项目部120万元、挪用资金80万元被检察院以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这两个罪名判决。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培光所在中铁三局四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中铁三局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李培光系该公司合同制员工,只有技术职称,没有行政级别,其担任项目部财务主任是经过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名,主管总会计师同意报公司总经理聘任的,未经公司党委或者党政联席会讨论、批准或者任命,故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判决。
综合各方观点和判例,本人倾向认为:
1、国有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批准或决定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组人员身份,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属于国有方按干部管理程序委派的人员,经公司党委和股东会或董事会联合下文批准或决定的人员,经公司党组织批准或任命的人员,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批准或决定的人员(除国有方委派的人员)一般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民营控股、国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除国资方委派的人员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涉及的刑事犯罪不构成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涉及的犯罪。
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容易触犯的刑事罪名
根据《意见》第四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容易触犯的刑事罪名有:贪污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等罪名
四、一般企业和国家出资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主要有:
1、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 [2]  下一页

Copyrights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西安市南二环180号财富中心C座 电话:029-83118866 传真:029-83118889
陕ICP备06001958号 陕公网安备61010302000016号
技术支持:奈特星网络